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重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附件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搶奪及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98號被告陳重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弄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光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販售機車後避震器之真意,仍於民國
101年1月1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租屋處,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機車後避震器之廣告,誘使瀏覽廣告之消費者受騙下標, 張鴻仁 則於101年1月12日14時30分許,下標購買上開商品,陳重光則於同日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張鴻仁,指示將商品貨款匯付至 張寶塵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開立在玉山商業銀行、由 張寶平 經營網路遊戲幣所使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使張鴻仁陷於錯誤,於翌日(13)22時2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軍功郵局,使用黃名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之上開帳戶,供作陳重光以牧文炎星之暱稱、向張寶平購買遊戲幣殞幣之價金,張寶平依約將殞幣轉讓予陳重光後,陳重光並未依約交付避震器,張鴻仁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鴻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重光雖承認於上揭時地刊登販賣機車避震器,並以販得價金購賣遊戲幣,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依約交付避震器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鴻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寶平、張寶塵、吳聲良與 林雪卿 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網路對話列印畫面、露天拍賣買家已付款通知電子郵件、ECBank管理中心網路畫面列印資料、超商代碼代收合作契約書、編輯商店代號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遊戲幣轉讓紀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申資人查詢資料各1件在卷為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檢察官朱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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