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旻田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且於告訴乃論之罪,縱未經合法告訴,被頂替之人仍為實體法上之犯人,頂替之人仍成立頂替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應科以同條第一項之刑。爰審酌被告意圖使犯人脫罪,隱藏事實出而頂替,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使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830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白○○(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國中同學翁○○(姓名詳卷,未成年人)之父親。緣白○○於民國102年3月1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楊○○(姓名詳卷,未成年人)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50巷口時,因疏於注意,不慎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挫傷等傷害(白○○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翁○○見狀不知如何處理,遂電知乙○○上開車禍之事,乙○○聽聞後,旋趕往肇事現場,其到場後,為脫免白○○因過失傷害所生之刑事責任,竟意圖使白○○隱避,於102年3月1日上午9時51分許,向在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蔡有智 謊稱其係上開騎乘機車肇事之駕駛人,並接受員警訪談及吐氣酒精測試,且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等資料上簽名署押,使承辦警員蔡有智誤認其即為肇事之人,影響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犯罪工作之進行。嗣經員警調閱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有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再有證人白○○、楊○○與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頂替真正肇事者白○○,而向警方假稱其為肇事者,並於102年3月1日9時51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等文件簽署姓名並捺蓋指印,然本件承辦員警本有核實查證何人為實際肇事者之義務,對於被告是否確為肇事者,依法應為實質之審查,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該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楊廣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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