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建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建漢於民國101年8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臺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新營區臺19甲線南向2.5公里處,欲靠右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右行駛,適逢 佘欣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臺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佘欣倉人車倒地,致佘欣倉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佘欣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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