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㈠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駁回上訴確定;㈢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揭㈠至㈢3罪嗣經同院以101年聲字第2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日(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緝獲,甲○○在警方知悉其涉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接受採尿,經警將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勘驗採證同意書(執行時間:101年12月31日15時50分)。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雖於㈠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㈡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9月
2日入監執行,於101年6月27日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被告復㈢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至㈢3罪嗣經同院以
101年聲字第2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101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上揭㈠㈡2罪既已與㈢罪定應執行刑,則㈠㈡2罪僅屬形式執行完畢,聲請人認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採集尿液自願接受裁等節,業據被告承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