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18號抗告人 陶建宇 相對人 申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9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7月2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約定利息,亦未記載付款地,到期日100年8月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100萬元,及自10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聞悉抗告人投資案外人 陳逸杰 經營之電子垃圾回收事業獲利,於100年6月間表示欲投資,抗告人代為轉達上開訊息,經陳逸杰同意後,相對人即於同年6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抗告人帳戶,由抗告人轉匯陳逸杰之帳戶,因相對人要求投資憑證,陳逸杰遂於100年7月18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交予抗告人,抗告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收執,作為投資憑證,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嗣抗告人於101年6月16日得知貨物遭海關查扣,兩造及案外人 馬嘉歡 、 馬吳碧珠 共同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逸杰提起詐欺告訴,相對人明知上開刑事案件現仍偵辦中(案列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竟持系爭本票請求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則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發票人後方簽名,自應負付款之責,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僅為相對人投資陳逸杰電子垃圾回收事業之投資憑證,與相對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縱然屬實,亦屬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