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習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學承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被上訴人 楊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習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6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46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未記載借貸等文字為判斷依據,而認定系爭約定書並非借貸契約,並未審酌本案進行過程所顯現他事實,諸如金錢交付、還款如何、被上訴人於調解期日及本案訴訟中之爭執及不爭執等事實,已嫌疏略。又被上訴人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自認在先,復無證其自認之事與事實不相符,且就其答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參酌,其拒絕給付費用,自不足採。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00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法官林玉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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