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相對人 李容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本院102年度勞執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1.勞資雙方就本案爭議事項(薪資及資遣費、預告工資)達成和解,資方於102年5月30日前,就積欠勞方薪資及資遣費、預告工資(李容健101,252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抗告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16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存摺影本為證,原法院裁定上開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兩造就相對人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尚有計算差異尚待調解處理,故應重新裁定,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芳華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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