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接獲 鄭智文 來電表示其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發生故障,甲○回以可持之前來修理。鄭智文果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街附近,交付該故障之改造手槍予上訴人,上訴人旋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工具,著手欲將該故障改造手槍修理回復為具有殺傷力,然並未得逞。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八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同市○○街○○○巷○○號二樓之二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係以證人鄭智文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與上訴人及同年月十八日三時四十三分許,與另一不詳姓名之人之電話通聯譯文,並以該通聯內容之對話標的,表面上係以「手錶」為暗語,卻又處處露出槍枝撞針組裝、拉開、卡住之用語,實係從事非法勾當,乃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罪之主要論據。然依後者即鄭智文與該不詳姓名人之電話通聯譯文顯示,該不詳姓名人係向鄭智文抱怨有一根「針」跑出來,嗣又稱「我說怪怪的,奇怪怎麼卡住了,現在沒事了喔」等語(見二八六八七號影印偵卷第三十三頁)。則縱如原判決所稱,此對話係關於「槍枝」之暗語,亦似徵該不詳姓名人所指之故障情況已經排除。此與 鄭某 於翌(十九)日將本案故障之改造手槍交予上訴人修理,是否為同一槍枝,有無關聯性存在,即非無疑。且上訴人於原審具狀已執之為有利之辯解(見原審第二十、二十一頁、第三十
二、三十三頁)。原判決對此未加說明不採之理由,乃併採該通聯譯文為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尚嫌速斷,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㈡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帶,依其聽取之內容,轉譯作成,為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警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與鄭智文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及鄭智文於同年月十八日三時四十三分許,與另一不詳姓名之人之電話通聯譯文,乃執之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罪之憑據。則該電話通聯譯文既屬警員審判外所為書面陳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明其如何符合該條所定得認為具備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乃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尚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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