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二十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另被訴販賣K他命七次與 曾淑琴 部分之犯行,認犯罪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非認上訴人上開三次販賣K他命與曾淑琴之論罪科刑部分之行為係接續犯。上訴意旨執此謂: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量刑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已審酌上訴人售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十二次與他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形成成癮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暨斟酌其素行、智識、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各次販賣之數量,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以資懲儆。且於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後,本於職權之運用,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尚未違反比例原則,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難認為合法。再他案情形,與本件情節本未盡相符,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或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另執他案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非適法。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吳信銘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