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抗告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上列抗告人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因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參加訴訟裁定(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交通部函、行政院令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上訴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間上開事件之訴訟,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大棟公司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參加訴訟,嗣大棟公司及台電公司均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因發包「台北港南碼頭區臨時圍堵工程」,對大棟公司有新台幣一百零八萬零一百七十三元本息之債權,且獲勝訴確定判決,固屬實情,然該工程糾紛與本件當事人間有關核四工程涉訟,根本無關,抗告人僅意在向大棟公司滿足上開債權之實現,就本件訴訟之勝敗並非具有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僅有經濟上利害關係,自不得參加訴訟等詞,以裁定駁回其訴訟參加,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參加訴訟之聲請及為判決前,固曾對大棟公司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六七六二號),然此項新事實,抗告人既未在原法院裁定前主張,原法院自不得審酌,且不得未經釋明即於抗告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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