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之罪,其被害人係未滿十四歲之人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對此年齡須有認識,方足以構成犯罪。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主觀上對於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際年齡未滿十四歲之事實是否知情一節,並未於理由內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所認定民國○十○年八月十五日在A女○○縣○○市性交部分,斯時上訴人正在同縣○○工廠上班,能否利用有限時間來回○○與○○,頗有疑義。而被告有緘默權,無據實陳述或自證清白之義務,上訴人為被告,所自承與A女親吻、擁抱之詞,不得作為判斷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且親吻與擁抱,不必然發生性交關係,原判決遽予認定上訴人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採證違法等語。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之人為必要,上訴意旨㈠關於上訴人主觀上認知之爭執,殊無足取。㈡、被告固有保持緘默權,惟此非不可放棄之權利,其基於訴訟上答辯權,本得放棄保持緘默之權利,如其放棄緘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為答辯之目的,所為其與A女交往情形之陳述,原審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指為採證違法,要屬無據。㈢、原審依憑A女之指訴,佐之以上訴人左上臂靠近肩膀處有四、五公分疤痕、台北縣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以及上訴人所承認兩人親暱關係之情,予以憑信,乃事實審適法之職權行使,難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十○年九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與A女在A女住處同床而睡,被突然返家之B女(即A女之母)發現之際,苟A女未曾與上訴人發生性交關係,二人僅止於上訴人所謂「親吻、擁抱」而已,則A女向其母矢口否認或極力解釋以維護上訴人猶恐不及,豈有於其母詢問之下,直認性交之理。益見原審憑信A女之言,並不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㈡任指為違法,難謂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至於上訴人所舉待證不在場之證據,故能證明上訴人於○十○年八月十五日、三十一日均值夜班,上班時間往返工廠與A女住處(即○○縣○○鄉與○○市),殊非可能一節,則A女所述與上訴人性交之時間,故與事實不合。然原審依憑上訴人上班情形,認A女關於時間之記憶稍見差錯,業已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時間為「○十○年八月中旬某日二十一時許及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核與上訴人上班時間,並不生衝突。上訴意旨㈡仍執原不在場之證據作爭執,並不能推翻原判決事實之認定。㈤、綜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夫
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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