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0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及補充理由狀僅泛稱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深感悔意,請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情狀,從輕量刑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或補充理由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並非具體理由,則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由第二審法院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述各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不符,原判決予以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其施用毒品,固戕害自身健康,然對他人法益尚無直接侵害,請予悔過自新之機云云,執持陳詞任意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全部上訴。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經原審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查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