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再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建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塗銷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之生母 彭莉璇 於未遭法院判決停止親權前以伊法定代理人名義,於第一審法院撤回本件起訴,然撤回起訴之真義為何,是否為本人所撤回,是否發生撤回效力,原裁定均未說明,且未審究撤回訴訟行為發生實體法上處分特有財產之效力,乃若違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規定,撤回訴訟即屬無效,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訴訟行為,自包括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承受訴訟、第二百六十二條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行為,難謂其代理該子女所為之上開訴訟行為於法不合。本件再抗告人之母彭莉璇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既為再抗告人之母,於再抗告人之父 賴文洲 死亡後,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訴訟行為,則其於第一審代理再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後撤回訴訟,自發生訴訟法上之法效,此不因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嗣後變更為賴美香、丙○○○而受影響。原審據以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續行訴訟及承受訴訟之聲明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至於再抗告人所指撤回本件訴訟是否有實體法上處分特有財產之效力,乃屬另實體事項應審認之問題,要與本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