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動玩具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甲○○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甲○○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重簡字第一二六三號判處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查獲現場照片五幀、贓證物品清單一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具有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連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核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是因生意不佳致擺設前開賭博性電動玩具以貼補家用、犯罪目的、手段、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僅有兩臺,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玩小瑪莉及滿貫大亨各一台(均含IC板各一塊),係被告甲○○所有擺放於現場供不特定人賭博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二千零三十元,則係當場在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內所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