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因懷疑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住處隔鄰即中信街四七號經營「美式早餐屋」之甲○○、丙○○母女向警方檢舉其占用騎樓及道路,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甲○○、丙○○二人名譽之概括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許,在前揭住處騎樓向不特定??人以:「自己功夫沒那麼好,手腳那麼慢,要怎樣賺別人的,別人賣十元,你們??(即甲○○、丙○○二人)賣十八元,差八元」等語(臺語發音),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二分許,在上址向不特定人以:「人家賣的又便宜又??好吃,你們賣的貴又難吃,是什麼人要跟你們買」(臺語發音)等語,指摘上開??足以毀損甲○○、丙○○二人名譽之事。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又本案事證已明,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所具狀請求訊問被告之事項,無非涉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所犯法條引用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即毀謗罪免責條件之規定,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先後二次毀謗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對被害人名譽所造成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但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