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侵上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仁和 指定辯護人 徐韻晴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105年1月14日訊問後,認依原審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且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當日執行羈押。茲查其羈押期間至105年6月13日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105年2月18日行準備程序,及因被告有送精神鑑定之必要,經於105年4月19日將被告送往指定之醫院鑑定,然為鑑定之醫院尚未提出鑑定報告,復經於105年5月24日訊問被告,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6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