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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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雲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雲華係金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鉉公司」)之總經理,其職務為綜理公司內所有營業事項及收取貨款。緣於民國90年4月26日間,金鉉公司與億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億升公司」)就模具分件編號DW1601
A號之模具簽訂開發合約,雙方約定總費用不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並分3期支付。涂雲華於同年11月6日許,令其弟 涂雲國 持其另行設立之欣華隆模具廠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向億升公司請領上開合約之第2期貨款含稅共15
5萬4,000元,億升公司遂簽發同面額,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發票日為91年2月20日,票號為AR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交付之,詎涂雲華於取得前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未繳還予金鉉公司。嗣涂雲華為恐金鉉公司發覺,復於91年1月31日另向億升公司請領模具分件編號DS0A02AL號第2期貨款與模具分件編號HN01010A號尾款共計203萬7,000元,並要求億升公司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55萬4,000元」與「48萬3,000元」之支票2紙以清償貨款。金鉉公司於收受該2紙支票後,誤認涂雲華業已將其所侵占之前開支票交還之,迨至91年2月間涂雲華離職後,金鉉公司於清查帳冊時始知上情。案經金鉉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涂雲華涉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之追訴權時效進行後,刑法第80條(修正追訴權消滅之要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並配合修正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第81條(刪除有關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標準之規定)、第83條(修正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並明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以緩過苛之情)等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並配合增訂第8條之1,規定於上開刑法規定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經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
1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核計其追訴權時效,顯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
三、是查本件被告涂雲華被訴於90年11月6日,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上開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規定為10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
3項定有明文,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其追訴權之時效迄今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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