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選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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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選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選抗字第1號抗告人 楊天錫 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義周 相對人 蔡英文 相對人 馬英九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當選無效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105年度選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楊天錫(下稱抗告人)於原審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其補繳,迄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總統、副總統當選無效之訴,應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因此本案應移轉至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公務員知道有犯罪事實,應逕為告發,否則瀆職云云。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當選無效事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選字第1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7日以105年度補字第5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除於同年2月19日送達抗告人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謝馨慧 簽收外,並於同年2月26日分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居所地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及其住所地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3紙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亦有原審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原審卷第35至39頁)。是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05年3月21日逕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