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騰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志銘部分及林志騰有罪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志騰犯如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志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2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志銘被訴於民國104年4月21日結夥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志銘、林志騰經由 陳俊昇 (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得知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附近即臺九線344.5公里處,埋設陸軍第二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分庫○○泵站(下稱二支部)所有之油管,以運輸軍用航油(00-0),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志銘依陳俊昇指示,先於民國103年間某日,以其名義向 許智傑 (另經檢察官偵查中)承租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嗣由陳俊昇在該土地外圍架設黑網,土地上則種植荖葉掩人耳目,再以挖土機整地後挖掘4個坑洞,分別放入以貨櫃改裝之油槽4個,並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外籍勞工,持圓撬往臺九線下方埋設之軍方油管方向開挖,俟挖至軍方油管後,以電焊機將竊油管及油閥開關焊接在軍方油管上,再於後述時間以分工之方式竊取油料,其情形如下:
(一)陳俊昇、陳志銘夥同2名以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取二支部油管內軍用油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8日,由陳俊昇在場指揮,另2名以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把風,陳志銘負責打開油閥開關,先將該軍用油以竊油管接至前揭4個私設油槽,再將油槽內之軍用油抽取至油罐車,並由2名以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各自駕駛油罐車之分工方式,運離共計4車次軍用油得手,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
(二)陳俊昇、陳志銘、林志騰夥同2名以上不詳姓名成年人,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取二支部油管內軍用油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4年4月18日、19日、20日、21日,由陳俊昇在場指揮、另2名以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把風,陳志銘於104年4月18日、19日、20日先打開油閥開關(陳志銘於104年4月21日因故未參與,詳理由欄無罪部分論述);陳俊昇則於104年4月21日接手打開油閥開關,均將該軍用油以竊油管接至前揭4個私設油槽,再將油槽內之軍用油抽取至油罐車,嗣由林志騰及其邀來協助載運油品之 陳俊誥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各自駕駛油罐車之分工方式,接續上開4日(陳志銘部分為接續3日)竊取軍用油,運離共計7車次得手,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
(三)陳俊昇、陳志銘、林志騰夥同2名以上不詳姓名成年人,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取二支部油管內軍用油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4日晚間12時至25日凌晨1時許間,以另2名以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把風,陳志銘負責打開油閥開關,將該軍用油以竊油管接至前揭4個私設油槽,再將油槽內之軍用油抽取至油罐車而竊取得手,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嗣由林志騰及其邀來協助載運油品之陳俊誥、 陳俊豪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楊靖論等人,欲以分工輪流之方式駕駛3輛油罐車(含板臺),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板臺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板臺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車頭、板臺00-00號欲載離油品。
嗣經警於104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土地查獲負責接油管之陳志銘及油罐車司機林志騰,並當場扣得地下油槽內之42,000加侖軍用油(由二支部領回保管)及林志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車上17,000公升軍用油由二支部領回保管),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本件起訴書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騰(下稱被告林志騰)、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銘(下稱被告陳志銘)及(尚在偵查中)陳俊昇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8日在本案土地,以陳俊昇在場指揮、另二名以上數量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把風、陳志銘負責將油槽內之軍用油以油管抽取至油罐車,由林志騰或其他成年男子駕駛油罐車之分工方式,運離共計4車次軍用油品得逞,因認被告林志騰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然經原審法院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被告林志騰僅就原審關於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4頁反面),故原審法院上述判決無罪部分,已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即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陳志銘、林志騰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提示該證據後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現場勘查照片、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開挖油槽相片,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業據被告林志騰、陳志銘迭承在卷(偵二卷第34至43、57至71、99至105、111至120、130至131、135至
139、209至211、215至221頁,原審卷第70背面、87背面、91、122至125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陳俊昇、陳俊誥、陳俊豪、楊靖論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偵三卷第4至8、36至50頁,偵四卷第247至253、281至289、292至295、312至318、320至324、343至349頁)、證人 陳榮輝 、 賴民 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二卷第161至164、165至168頁)。
(二)此外,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7日、28日履勘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條、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104年6月18日陸花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南部站臺東分遣組針對「陸軍第二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遭盜油案」調查報告、陳志銘、林志騰涉嫌竊取用油案現場空照圖1張、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8張、104年空軍用油遭竊取車輛接駁停放處照片4張、欣祐交通運費明細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9日現場履勘筆錄1份、開挖油槽相片53張、臺東縣○○鄉○○段○○○號土地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行紀錄查詢結果、發話基地台電話通聯紀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隊104年6月12日、7月23日偵查報告2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29至57、87頁,偵一卷第29、82至83、122至123、132至134、136、138-1至138-2、162至187、228至231、238至243、245至259、261至263、269至277、279至283、285至295、297至301頁,偵二卷第9、17、22、143、149至150、181、182至208、228至243頁,偵四卷第270至275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軍用油42,000加侖及17,000公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志騰、陳志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1.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加重竊盜罪處罰明文。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本件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陳志銘等人已將軍用油抽取至油罐車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上開說明,本次竊盜犯行應已既遂。是核被告陳志銘於附表編號1至3號、被告林志騰於附表編號2至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二)罪數
1.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陳志銘、林志騰係依陳俊昇指示需將油槽內軍用油全數抽取、載運完畢,而於104年4月18日至21日到場抽取及載運軍用油,其中被告陳志銘僅於前3日到場抽油,末(21)日因故未到場參與,被告林志騰則4日均到場載運(原審卷第71、123至124、125頁被告2人筆錄參照),是其等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從而,事實欄一(二)部分應係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被告2人就該部分各應論以一罪,公訴人認係依載運日數為竊盜犯行次數,容有未洽。
2.被告陳志銘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3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3號)、被告林志騰事實欄一(二)(三)部分2次犯行(即附表編號2至3號),犯罪時間互異,且均自陳每次竊取完畢即結算當次報酬(原審卷第124頁正反面),顯係分別起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志騰以其所有犯行僅構成單純之一罪為辯,並無足採。
(三)共犯被告陳志銘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與共犯陳俊昇及2名以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被告陳志銘、林志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竊盜犯行,彼此與共犯陳俊昇及2名以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是否構成自首問題
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陳志銘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於到場處理之警察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警察承認其係參與本件竊取軍用油品之人,並願意接受調查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隊104年6月12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243頁)在卷足憑,經核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事實欄一(一)部分係檢警先取得二支部前揭油管於103年10月間壓力異常疑似被盜取,被告陳志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該期間往返臺東地區之行車紀錄,及相關手機通訊基地臺位置等資料而有合理懷疑被告陳志銘參與該次竊油犯行後,被告陳志銘始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30至131頁);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檢警已掌握被告林志騰等人相關手機於104年4月17日至21日間深夜至凌晨均有通話,且每日均往返屏東與鹿野,及與被告陳志銘等人持用之相關手機收發話基地臺位置與本案土地相近,而合理懷疑於此段期間有竊油之行為(偵一卷第240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隊104年6月12日偵查報告參照),經持前揭資料詢問被告林志騰,被告林志騰始坦承此部分犯行(偵二卷第36至40頁104年7月30日警詢筆錄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此二部分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被告陳志銘、林志騰就此2部分均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陳志銘、林志騰均值青壯,如前述犯行,非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損害國防利益,且自案發至今均未與被害機關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甚有可責,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志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04年4月21日結夥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志銘於104年4月21日,在本案土地,將油槽內之軍用航油以油管抽取至油罐車,與其他共犯以前揭分工方式竊取軍用油得逞,因認被告陳志銘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訊之被告陳志銘於原審法院堅詞否認有於104年4月21日到本案土地參與竊盜軍用油,並辯稱:此次伊只有參與前三天負責抽油,同年月21日部分,因之前與 蔡協倫 吵架,故未到場參與,且酒醉不知21日有無運油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同案被告林志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證稱:伊從104年4月18日運到同年月21日總共運了四天,最後一天好像沒有看到陳志銘,當天是陳俊昇幫伊接油管抽油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5頁)。次查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志銘於104年4月21日,在本案土地上參與竊油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志銘之認定,是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志銘無罪之諭知(並詳後述)。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定被告被訴甲事實部分成立犯罪,被訴乙事實部分不成立犯罪,應就有罪部分及無罪部分之審判結果,於主文分別諭知。至單一性案件,例如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法院應就其全部被訴事實合一審判,不得割裂。從而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單一性案件,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定其中部分被訴事實成立犯罪,部分被訴事實不成立犯罪者,祇須於主文諭知應論罪部分之審判結果,而為有罪之判決,再於理由就其餘被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庸於主文就不成立犯罪部分諭知無罪。又起訴之事實均成立犯罪時,在審判上究屬一罪或數罪,法院雖有自由認定之職權,固不受檢察官起訴主張之拘束。然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有數個訴訟繫屬,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起訴之甲事實成立犯罪,乙事實不成立犯罪時,即應於主文分別為有罪及無罪之諭知,以消滅訴訟繫屬,不能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符合彈劾主義一訴一裁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陳志銘於104年4月21日結夥竊盜行為部分,檢察官係認與其他犯行屬犯意各別之數罪(起訴書第7頁),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原審法院亦認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以消滅訴訟繫屬,符合彈劾主義一訴一裁判之原理,然原審法院卻誤於判決理由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
2.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志銘於104年4月21日結夥竊盜犯行,然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卻記載「104年4月18日、19日、20日、21日,均以陳俊昇在場指揮、另二名以上數量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把風、陳志銘負責將油槽內之軍用航油以油管抽取至油罐車,由林志騰及其邀來協助載運油品之陳俊誥(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各自駕駛油罐車之分工方式接續竊取軍用油,運離共計7車次得逞。」,致事實與理由矛盾。
3.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認被告陳志銘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3次犯行、被告林志騰事實欄一(二)(三)部分2次犯行,均係分別起意所為之數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卻未記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另行」起意,致主文及理由欄就此之論斷,亦有扞隔之處。
(二)被告2人上訴理由及指駁
1.被告陳志銘係以其所犯均構成自首,且以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被告林志騰則以其所為,係以「竊取二支部油管內軍用油」為其目的,故應仍屬於單純一罪,且並非主嫌,而僅擔任司機工作,已經坦承犯行,原審判決書敘述「被告林志騰於98年間與被告陳俊昇等人相識而涉及另件竊油案件」,惟被告並無此案件遭起訴判刑,原審或許因此而產生重判被告之心證,爰請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2.然查:
(1)關於被告陳志銘除事實欄一(一)(二),已如前述認定,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林志騰事實欄一(二)(三)部分2次犯行(即附表編號2至3號),如前述顯係分別起意所為之數罪,並不構成單純一罪,且被告2人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2)被告2人爭執量刑部分,應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後述。另就被告林志騰指稱:原判決書誤載「被告林志騰於98年間與被告陳俊昇等人相識而涉及另件竊油案件」,經查原判決係記載於被告林志騰經判決無罪部分,查此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縱有誤載情形,與本件上訴審理部分顯不生影響,而被告林志騰以之推測「原審或許因此而產生重判被告之心證」,要屬無據。
(三)撤銷改判仍為有罪部分之科刑審酌
1.本案被告前揭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多次竊取軍用油品,嚴重損害國防利益及財產法益,且自案發至今均未與被害機關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甚有可責,兼衡酌被告2人分別參與本案犯行之次數及程度,各次竊油車次數量多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諸被告陳志銘自陳每次抽油可賺得新台幣(下同)2萬元、共計已取得4萬元、以開設宮廟及打臨工維生、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現則擔任銷售中古汽車人員,需扶養母親及照顧病妻,目前為家中之唯一經濟來源,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第79頁);被告林志騰自陳每趟載油可賺得5萬元、共計取得20萬元、職業為聯結車司機、目前受僱開車月薪3萬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與妻子及3名未成年子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扣得之油槽內42000加侖及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上17000公升軍用油品,均經警發還被害人,損害稍有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林志騰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陳志銘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3號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附表編號1至2號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示懲。
3.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而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以被告2人之犯罪狀況而言,如前述認定已經多次參與犯行,且分擔犯罪程度甚廣,難信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4.扣案之記事本1本、裁判書影本、記事紙及SIM卡各1張,雖係被告林志騰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即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被告林志騰所有,供載運竊取之軍用油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雖據被告林志騰供承在卷,惟該車輛登記名義人為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31頁),另考量該車輛平時供被告林志騰工作使用,並非專供本件犯罪之用,且若將該車輛逕予宣告沒收,其所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故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原判決就被告陳志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04年4月21日結夥竊盜行為部分,於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如前述不無違誤之處,自應予以撤銷,爰於主文欄就此部分改諭知無罪,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表┌──┬──────┬─────────┬────────────────┐│編號│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事實欄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陳志銘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一)│4款│月。││││││├──┼──────┼─────────┼────────────────┤│2│事實欄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陳志銘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二)│4款│月。││││├────────────────┤││││林志騰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3│事實欄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陳志銘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三)│4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志騰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