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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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 陳俊志 相對人 張慧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該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是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渠等間之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云云。惟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核屬就兩造間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3張,遵期提示後未獲清償,此亦經本院調取
104年度司票字第4654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鴻傑附表┌─────────────────────────────────────────────┐│本票附表:104年度抗字第25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3年7月31日│60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4年3月1日│NO557785│無│││││票即付││││├──┼───────┼───────┼───────┼───────┼──────┼───┤│002│103年12月15日│20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4年3月1日│NO977838│無│││││票即付││││├──┼───────┼───────┼───────┼───────┼──────┼───┤│003│103年10月31日│1,40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4年3月1日│NO0000000│無│││││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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