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1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9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東山係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3房間之房東,將該房間出租予房客 吳志嘉 居住使用。嗣吳東山因不滿吳志嘉使用該房間之情形,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3日22時許,在上開房間外走廊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無恥」等詞辱罵吳志嘉,足使吳志嘉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不快。
二、案經吳志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原審因被告自白犯罪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於審判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吳東山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48-49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97號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本院10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17-18頁),並經證人即在場之警員 呂乾榮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1-32頁反面、第48-49頁);又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無恥」等語辱罵告訴人吳志嘉等情,亦有警員呂乾榮提出現場錄影電子檔光碟1片可資佐證(附於偵卷第58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復經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現場錄影電子檔明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行為損害告訴人吳志嘉之人格尊嚴,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詳如前述,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訴人因受告訴人之請求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