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侵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憲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Y女對於「被告甲○○是否有於民國101年2月6日摸伊」、「被告手有無伸入伊衣服內摸伊胸部」等被告如何對伊猥褻之細節,其證詞前後雖有歧異,另證人X女對於Y女當日是否有被被告猥褻,以及被告是否有撫摸Y女胸部之細節,其前後證詞亦有不同,然渠等就Y女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細節部分,例如被告如何未經許可進入渠等住處;被告對渠等為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次數、方式等情,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彼此並無矛盾之處,且參以證人X女為00年0月00日生;證人Y女係00年0月00日,均屬稚齡之兒童,依渠等之年齡及心智程度,倘非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虛構前揭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而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性犯罪之被害人更會因為厭惡或恐懼而不願意回憶事件發生經過,對細節部分更易遺忘,故要求年紀幼小之性犯罪被害人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就各個細節前後均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是若以年幼之被害人在警詢及偵審中有部分與強制猥褻基本事實無關之細節作不一致之陳述,或不能於法院行交互詰問程序審理時,就各次遭性侵害之情節加以鉅細靡遺之描述,即遽認其所言不可採信,亦與事理有違,故雖然證人X女與Y女之證述內容,有上述略有不符之處,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其關於被告對Y女為強制猥褻之證述,則均屬一致並至為明確,應堪信為真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顯有謬誤,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101年2月6日晚間9時許,在被害人Y女住處,對Y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係以被害人Y女之指述、證人X女之證詞、X女所繪家中擺設及遭侵害時與被告之相對位置、現場照片7張、被告於案發日之通聯紀錄、Y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為其主要論據。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101年2月6日晚間9時許,在被害人Y女住處,對Y女之姐X女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38頁起),是以被告於101年2月6日晚間9時許,至被害人Y女住處之事實,應堪認定。
2.惟被害人Y女、證人X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不僅屢有前後不符之情形,且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對被害人Y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重要情節,彼此之證詞更有互相矛盾不一之瑕疵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詳細列出彼等證詞之內容,互相參照勾稽,說明如何前後不一,且有明顯歧異之瑕疵,以致難以得到被告究竟對被害人Y女為何種猥褻行為之確信,並難以排除被害人Y女所述與事實不符之可能,而被害人Y女之證詞與補強證據即X女之證詞亦有不合,卷內其他證據均無以補正被害人Y女、證人X女證詞之瑕疵,故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等語(詳見原判決第3頁以下之理由),其證據取捨與價值判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是以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Y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違誤。
3.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Y女及證人X女就被害人Y女如何遭被強制猥褻之細節部分,例如被告如何未經許可進入渠等住處;被告對渠等為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次數、方式等情,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等語。然查,被害人Y女於警詢時指稱:伊有告訴學校李老師被告要給伊跟姊姊即X女新臺幣(下同)100元,當時100元掉在客廳地板上,伊跟X女都說不要,X女告訴伊那是色狼的錢不要拿,被告要離開時,伊跟X女先後把100元從大門破洞往外丟還給被告...,被告告訴伊若有人問起這件事,伊不能告訴別人,伊就騙被告說好,之後伊叫X女穿好褲子,然後跟X女躲到廚房很暗的地方...等語,然證人X女於警詢時卻證稱:...被告沒有進到媽媽房間找妹妹Y女,因為Y女把門關起來,被告不知道Y女在房間裡睡覺等語,二人所述明顯大相徑庭,被害人Y女所述實屬可疑;甚至被害人Y女於檢察官偵訊之初亦否認被告有摸伊身體一事,足見被害人Y女、證人X女就被告有無對被害人Y女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所述明顯矛盾不一,實非上訴意旨所稱僅是細節不一、Y女及X女年幼或不願回憶云云可以輕易解釋得過。此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被害人Y女及證人X女之證詞如何僅是與強制猥褻基本事實無關之細節部分不一致,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4.從而,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證據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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