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告人 曾靖 即 曾詩涵 相對人 黃懷翊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103年度親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認定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僅採信片面證詞,有程序及實體法上不當之論證,應有違誤云云。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皆屬同法第469條第4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依據抗告狀之記載,曾靖之母 曾清香 係以抗告人曾靖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對於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狀誤載為上訴狀),上開抗告狀並由曾清香以抗告人曾靖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名,而未有曾靖之簽名,且提出抗告之同時,亦無委任曾清香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件自抗告狀之意旨以觀,曾清香乃以曾靖法定代理人名義而非以訴訟代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抗告,要屬無疑。查抗告人曾靖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15號卷第20頁可證,本件於105年4月27日提起抗告之時,曾靖業已成年,而具有訴訟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抗告人之母曾清香代理其提出抗告,本件抗告自屬未經合法代理,於法自有未合,且上開情狀於法無從命其補正,故本件抗告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