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建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8號上訴人坤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招文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坤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7,180萬元向被上訴人台東縣政府(下稱被上訴人)承包「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區○○○路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期間自100年4月19日至101年9月29日止。系爭工程業於101年11月29日驗收合格,並於同年12月7日辦理結算,惟就相關工程款項之給付發生爭議:
(一)被上訴人以「餘土近運利用」工項未提出車輛GPS相關證明文件而扣款1,102,475元:緣伊與「餘土近運利用」工項之施作廠商即訴外人錦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輝公司)發生糾紛,該公司因而不願提供車輛GPS相關證明文件,致伊無法應被上訴人要求提出相關資料,因而遭扣款1,102,475元。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目約定:
「廠商估驗計價應檢附經機關建議或核定之土資場之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等資料,其屬土方交換、工區土方平衡或機關認定之特殊因素者不在此限。」而該工程中「餘土近運利用(土方基本運距2KM)」工項,應屬「土方交換、工區土方平衡」之範圍,則依上開約定,伊本毋庸就此提出土資場之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等資料予被上訴人。且伊於施工前,業依契約圖說將GPS安裝車隊管理系統及安裝型錄提供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名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名碁公司),經名碁公司查驗認可後,始進行施作;土石方搬運行徑亦均由名碁公司依架設之GPS系統全程監控,並在土石方填築結束後,將監控系統自動產生之每日運輸行駛軌跡資料及進出裝載區與覆土區之時間紀錄表送監造單位轉被上訴人備查;再者,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單位即訴外人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亦承認車輛所載運之土方數量與監造及施工報表所記錄之數量相符,是伊在「餘土近運利用(土方基本運距2KM)」工項之施作上並無缺失,然被上訴人卻執意要求伊提出上開車輛GPS相關證明文件,並以伊未能提出上開資料為由予以扣款,顯不合理。
(二)被上訴人延誤指定「意象紀念碑」施作地點所增加施工成本76,000元: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未指定「意象紀念碑」工項之施作地點,伊因而於100年12月26日函請被上訴人指定施作地點,然被上訴人仍遲未指定,伊遂於101年9月
6日函請被上訴人刪除該工項,然被上訴人遲至101年10月3日召開協調會時,復要求伊隔日進場施作,造成伊增加施工成本共計76,000元。
(三)系爭工程第二次契約變更設計因而增加「餘土近運利用」之工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40,164元: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29日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設計時,業已約定應依原契約工項及單價查核估列,從而因變更設計而增加「餘土近運利用(土方基本運距2KM內)」工項之工程費用,其單價應仍為41元/立方公尺(包含「GPS系統管控措施費用」8.36元/立方公尺在內),惟被上訴人於給付伊變更設計之工程款時,就上開增加之工項竟以扣除「GPS系統管控措施費用」後之單價32.64元/立方公尺計價付款,致短少給付340,164元。
(四)據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再給付伊工程款1,518,639元(計算式:1,102,475元+76,000元+340,164元=1,518,639元),然迭經請求,均未獲同意,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9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8,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要旨略以:
(一)系爭工程業於101年11月29日正式驗收完成,且上訴人於當日即已知悉驗收合格,而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期間亦係自驗收合格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算5年,足認系爭工程於驗收完成當日即已交付而由伊接管,是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驗收合格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算。又伊於101年11月29日驗收結算時扣款1,102,475元部分,上訴人於102年2月9日曾向伊提出異議,經伊拒絕後,其雖於103年5月5日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惟嗣於103年9月25日因故自行撤回該調解之申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則上訴人遲於103年12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二)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目約定:「廠商估驗計價應檢附經機關建議或核定之土資場之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等資料」,而依上訴人檢送「餘土近運利用」工項施作車隊之GPS系統資料,其乃係委託訴外人易通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易通公司)安裝GPS車隊管理系統,是伊本得依約要求其提出易通公司就GPS車隊管理系統紀錄內容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以供伊驗收並據以給付該工項之工程款。且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相鄰之東側工區有盜採砂石之情事,為釐清上訴人檢送之車輛GPS資料相關紀錄之真偽,遂於101年4月23日召開「為釐清太麻里鄉農地重劃區(東、○○○區○○○路復建,有關監造、管理及施工等涉及違約認定事宜會議」,而該會議紀錄案由三即載明:「請施工廠商提供安裝GPS定位系統及安裝車輛管理系統及執行文件,未提供則視為違反契約規定」,然上訴人並未提出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及軌跡相關合格證明文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11項之約定,伊無從據以驗收並依執行數量予以付款,扣款應屬適當。
(三)伊已依約就「意象紀念碑」工項按詳細價目表計價並付款完畢,而「意象紀念碑」係指工程竣工後設置紀念碑,以供民眾知悉系爭工程建設緣由及工期,是放置地點應選擇整體工程較顯著之處,從而須俟工程達完工階段,始可指定地點施工,從而伊就施工地點之指定並未有不合理之處或造成上訴人施工成本增加之情事。
(四)兩造所簽訂第二次契約變更設計議定書已備註表示:本案原契約增加數量之工項單價,請依101年3月7日之工程協商會議紀錄辦理等情,而經議定之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就「餘土近運利用」工項復分別詳列有單價41元/立方公尺及32.64元/立方公尺(扣除GPS系統管控措施費用8.36元/立方公尺),且上開變更設計議定書係經兩造確認、用印,則伊依上開內容為給付,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提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決算後,廠商按工程結算總價5%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保固金保證金1萬元以上者依招標文件之規定繳納,以下者得以其他廠商之連帶保證代之)並依相關行政程序辦理付款。」,驗收後付款,既將決算二字緊接驗收合格之後,故應為約定決算後付款,且既然約定必需決算後才付款,自然無所謂在「驗收合格」付款之情形,原審以驗收合格作為請求權起算之始點,顯違反契約約定。
(二)契約條款約定是決算後,所以請求權應該以契約約定的時點來計算,又工程界承作機關工程在驗收合格後,均由機關先辦理決算,再要求廠商開具尾款發票向機關請款,廠商無從在未決算時,即自行計算尾款金額向機關請款,蓋因無法確知是否會扣款或是有減價收受等各種情形發生,故金額無法確定,無法開具統一發票,故契約條文才約定「驗收合格決算後」付款,此乃為配合機關行政作業程序,長期累積下之經驗,且為雙方所能接受的付款條件。原審以若機關遲延辦理決算,將導致承攬人無從向機關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不合理狀態;惟此為承攬人是否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並請求機關辦理決算問題,並非無從請求給付工程款,不能以此變更雙方在契約上明文的約定,作為請求權應自工程驗收合格起算之依據。
(三)證人 姚忠男 表示,「當時因為該案早上得標,下午承辦人就約去看工地,要求趕快施工,100年3月31日得標,100年4月15日簽約,在簽約前就已經動工。當時GPS還沒有接洽好,沒有裝好GPS照理是不能施工,但因承辦人說很緊急一定要先做,所以GPS資料一定要在開工後才有。之後,為了請款,只好請教 黃川豪 ,黃川豪跟我說他會協助我處理GPS的部分。」足證當時確實有裝置GPS儀器,只是因為提前開工,開工前的資料無法使用,並非承認所有資料全部造假,而會有此情形,完全是因為配合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要求趕工所致,廠商配合業主施工,反過來卻被提告偽造文書,其行為雖然可議,但顯情有可恕。就GPS安裝費用既然屬實,即無理由以未提出相關文書將安裝費用扣除。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8,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決算後,廠商按工程結算總價5%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並依相關行政程序辦理付款」,可知上開約定標題載明「驗收後付款」,已足認係以「驗收合格」作為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驗收合格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算。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須待收受「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請領工程款尾款之通知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倘認凡須待被上訴人辦理決算或結算後,上訴人始能請求給付工程款,則將導致一旦被上訴人遲不為決算或結算時,上訴人卻無從就其已完工且驗收合格之工程部分,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不合理狀態。決算或結算之目的,僅在於確定工程款之數額,並非作為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條件。縱被上訴人遲不辦理決算或結算,仍無礙於上訴人依約請領工程款之權利。
(二)證人姚忠男明知土方搬運車輛均需安裝GPS定位追蹤器,以利招標機關得以掌握開挖之土石流向,卻未依施工說明第6點架設GPS定位系統,偽造不實之GPS定位系統軌跡資料乙節,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書所肯認,姚忠男既未依契約規定架設GPS定位系統,又如何產生真實之GPS定位系統軌跡資料?足見上訴人以姚忠男所言施工時已裝置GPS相關設備,因認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工程款云云,殊與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違。倘姚忠男於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前,即已裝置GPS定位系統隨時可以進行監控,只要開始施工,應可依照實際監控之搬運車輛軌跡提供資料給被上訴人,與是否提前施工並無關連,姚忠男根本無偽造不實GPS資料之必要,何以會有上訴人所稱因提前施工而沒有開工前資料之可能?又按理姚忠男為請款所需偽造之GPS資料,應僅限於「開工之前」,而非開工之後。而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為100年4月19日,然依上開刑事判決所示,法院所認定之不實GPS定位軌跡資料,時間卻係自「100年4月23日」開始至同年8月21日為止,顯見姚忠男所偽造紀錄都是在系爭工程「開工之後」,而非開工前之日期,難以自圓其說,益徵姚忠男上開所言不實。
(三)設置「意象紀念碑」之目的,在供民眾知悉系爭工程建設緣由及工期,理應俟工程完工階段,由被上訴人選擇指定整體工程較為顯著、適當之處,以作為「意象紀念碑」施工地點,無法事先於施工前指定。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與上訴人協商,授權名碁公司及聯聖公司擇日會同上訴人至現場勘查後決定施作位置,並依約就「意象紀念碑」工項按詳細價目表計價並付款完畢,殊無指定施工地點不合理之處,亦無造成上訴人施工成本增加之情事。
(四)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而被扣款或拒絕部分付款:
1.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土方運送為「土方交換」及「工區土方平衡」,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目:「廠商估驗計價應檢附經機關建議或核定之土資場之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等資料,其屬土方交換、工區土方平衡或機關認定之特殊因素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故不需提供GPS紀錄器,並另主張土方運送並非運到系爭工程工區以外之地方,亦不必就該運送過程提出GPS紀錄器檢附於被上訴人;惟證人姚忠男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就上開爭議指稱:「應該不是,因為土方運送過去就沒有回來了。」,「是,因為回填區不在工區裡面,已經離開工區了。」等語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5頁)。又查「土方交換」係指出土單位與需土單位進行協商辦理土方交換,而「工區土方平衡」則係在工程範圍內整地挖填土方平衡,再依系爭工程工程計畫說明第貳點第四項中載明:「…本工程開挖及運送機具皆須於施工前安裝相關車輛管理系統…」(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既未就其已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安裝相關車輛管理系統乙情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與其他需土單位進行協商辦理土方交換之佐證,系爭工程土方運送之地點亦係於工區範圍以外(原審卷第242至243頁),顯非屬於「土方交換」及「工區土方平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負有提供前開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等證明文件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依約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11項等約定,驗收上訴人所施作有瑕疵之部分而予以扣款自屬有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扣款,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自屬無據。
3.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確有裝設GPS紀錄器,並有檢送「餘土近運利用」工項施作車隊GPS系統資料之行為,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裝設GPS紀錄器之金額,惟上開裝設紀錄器之行為,本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又姚忠男因涉偽造該GPS系統資料之情事,並將該偽造之準文書即GPS系統資料交由上訴人,並轉送予被上訴人行使,此部分之不法事實前由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6號偽造文書案件判處姚忠男罪刑,檢察官上訴後,業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號以無具體理由上訴而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刑事判決書查明,要可憑信。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因上訴人此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主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而拒絕給付該部分之金額,上訴人之主張,委無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意象紀念碑之額外支出76,000元之部分:查意象紀念碑係指工程竣工後設置紀念碑,以供民眾知悉工程建設緣由及工期,是放置地點應選擇整體工程較顯著之處,應待工程達完工階段,始可指定地點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時間為101年9月29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而兩造前於101年10月3日「施工界面影響展延工期」協調會議中,就意象紀念碑之工項,作成由上訴人訂於101年10月4日進場施作之結論(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可知該意象紀念碑之工項係因兩造於上開會議中另行約定由上訴人施作,性質上應屬於系爭工程原約定施作範圍外之追加工程部分,從而系爭工程雖於101年9月29日實際竣工,被上訴人於竣工後101年10月3日要求指定設置意象紀念碑之地點,難謂有延誤指定之情事。而系爭工程嗣於101年11月29日驗收合格、同年12月7日辦理結算,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工程驗收前之101年10月4日進場施作設立該意象紀念碑,可認兩造於系爭工程辦理結算時已將該追加施作之意象紀念碑設立工程列入辦理結算,上訴人既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當時未就此部分工程款有所爭執,其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被上訴人遲誤指定設置意象紀念碑致受有額外支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施工成本者,為無理由。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01年10月3日召開之協調會,方要求伊隔日進行意象紀念碑之施作,造成伊增加施工成本共計76,000元,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主張之爭執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其僅空言泛稱受有施工成本增加之情事,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揭主張,自難信實。
(三)本件關於消滅時效的問題
1.起算點究竟為何?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上為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在該約定要件完成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已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2)經查,綜觀系爭契約內容,其並未記載上訴人收受結算驗收證明書後,方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工程款之約定,兩造亦未就此點於契約外達成合意。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中付款之時點應係約定決算後付款,而非驗收合格後付款。惟依工程慣例,是以驗收當天作為驗收合格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應於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即已完成,系爭契約並未額外要求應待被上訴人完成決算後方為請求其付款。又決算之目的,僅在於確定工程款之數額,並非作為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條件。縱被上訴人不辦理決算,上訴人亦得向其請求履行契約,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驗收完畢之日期為101年11月29日,有101年12月7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4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潘延壽 亦稱其曾於101年11月29日當日有告知上訴人驗收合格(原審卷第232頁背面)。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該日(101年11月29日)驗收完畢後,自得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支付。
2.時效是否中斷?抑或已經消滅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3條亦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工程之承攬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期間應自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日起算,即101年11月29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且於103年11月29日即罹於2年時效而屆滿,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另上訴人雖於103年5月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契約申請調解,惟經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撤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1頁),揆諸前揭說明,該請求權之時效自尚不生中斷之效力,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8,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