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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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豪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把,均沒收。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秀水鄉民國106年8月11日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⒈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乃所犯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觀念偏差,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危害他人居家財產安全,並對告訴人 倪曼絨 身心安寧造成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處理情形、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所有,由被告複製之告訴人住處鑰匙2把,係供被告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為免再犯,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扣案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內褲,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法無庸沒收。至扣案被告行竊時所穿著之衣物,性質上均僅係供一般人日常生活穿著使用,無何特殊之危險性、價值亦不高,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非予沒收不可之必要,爰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96號被告楊文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豪與倪曼絨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所任職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趁倪曼絨疏未注意之際,擅自拿取倪曼絨置物櫃內之住家鑰匙2把,持往彰化縣鹿港鎮某鑰匙店複製後,再將原鑰匙放回原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6年6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106年7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倪曼絨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之住處,利用其所複製之鑰匙開啟倪曼絨住家大門後,侵入該住宅,並分別以徒手竊取倪曼絨之內褲2件及內褲1件而得手。嗣經倪曼絨察覺有異,調閱住家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倪曼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豪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倪曼絨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衣物照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且有複製鑰匙2把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其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複製鑰匙2把,係被告所有而供作竊盜行為之用,為被告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