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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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丞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丞柏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以捲菸方式」。
2.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時」,更正為「凌晨1時許,自新北市三重區或蘆洲區某處」。
3.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函」更正為「公告」。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證據名稱欄中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依序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2.補充「被告蔡丞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蔡丞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後至駕車上路之時間非短、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咖啡包殘渣袋1包,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進行初步鑑驗檢出卡西酮陽性反應,惟未送往鑑定,難認其確屬違禁物,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種類為愷他命,亦難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4號
被 告 蔡丞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蔡丞柏於不詳時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方,嗣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在上開地點盤查,並扣得沾有毒品之殘渣袋1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Ketamine濃度
166ng/mL,NorKetamine濃度70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丞柏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1.扣案殘渣袋1包為伊施用毒品後所殘留。
2.否認施用毒品、否認有駕駛車輛。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1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19)
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三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67876_LCIB370-01_00000000000000.mp4)
113年12月6日凌晨1時38分,被告駕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方,凌晨1時52分為警盤查。
二、核被告蔡丞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06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