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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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請人 黃怡臻黃怡瑧

代理人 黃郁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事件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地雖設立於新北市中和區(調卷第13頁),惟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檢驗,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聲請人 陳報 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之租賃房屋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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