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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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汪蔓茹 (原名: 汪天真
被   告  徐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經本院以109年度投補字第344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
送達後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前揭裁
定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
,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
詢表(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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