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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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祐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祐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另按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祐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潘采羚 ,致潘采羚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於112年2月15日轉匯至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2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下稱前案),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復就受刑人李祐騰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5日前某時許,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販售與 林丞軒 使用,林丞軒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詐騙如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臺銀帳戶、富邦帳戶及台新帳戶,款項均由林丞軒提領後轉交之事實,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下稱後案),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並於114年4月8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比對前後兩案提供之台新帳戶本為同一帳戶,且均係提供提款卡,足認被告於前案及後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核屬同一,雖後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且前案於判決時未認定被告有其他潛在事實,即被告尚有提供臺銀帳戶、富邦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故未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然被告僅有單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先於後案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前案未審判之上開潛在事實。後案關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既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諭知,始為適法。後案仍就該部分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上開判決對受刑人李祐騰不利,而有應予非常上訴救濟,以保障受刑人李祐騰權益之情形。又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確定判決未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前,前開違背法令之錯誤將持續存在,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可知,定執行刑係基於宣告刑之基礎依法為之,茲本院既發現如附表編號2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確定判決有如上之錯誤,自無從依據錯誤違法之判決而予以定執行刑,是本件應由檢察官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就上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待最高法院判決之結果,再依法處理,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