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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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明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8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仁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劉明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是核被告劉明仁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抽象風險,且其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直行擦撞在前之告訴人 魏彩伶 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擦傷,被告過失情節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故予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33頁,偵緝卷第97、99頁)外,並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59、61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不可取,復於行駛中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直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員,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被 告 劉明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仁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1時9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3段25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與並行車輛之安全間隔即貿然直行,而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魏彩伶所騎乘之車牌碼號MQB-0509號普通重型機車,魏彩伶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上腹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彩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劉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不慎擦撞告訴人魏彩伶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魏彩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共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2月17日函及函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⒈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3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
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明仁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