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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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官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第69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官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温官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施用時間地點」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施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程序事項:

 ㈠查被告温官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第933號、第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㈡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三、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係以1個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3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被告之前案查註記錄表為證,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雖於11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然假釋業經撤銷,被告於114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第34至35頁、第41至42頁),是檢察官並未釋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進而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雖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就同時施用海洛因部分則未置一詞,嗣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定後,始於偵查中坦認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既就此犯行構成想像競合應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僅承認較輕罪名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而未同時承認較重罪名之施用海洛因部分,尚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於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犯行前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扣案之電子煙桿及菸彈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

  主 文

 備註

  1

113年8月26日中午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

温官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偵查案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690號

  2

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巷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

温官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偵查案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454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54號

                        第690號

  被   告 温官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官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3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71、933、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8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處所,因另涉侵入住宅案件為警查獲,經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27日上午8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巷00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通緝而緝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均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變更為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電子菸彈1個、電子菸菸管1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温官鴻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誤植為00000000000,應為0000000U032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7)、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採尿照片1張(114年度毒偵字第690號卷內)。

(三)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0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06)各1份及採尿照片1張(114年度毒偵字第454號卷內)。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温官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4年度毒偵字第454號卷內)。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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