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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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孫 廉
       孫建榆
       孫建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 葉鳳梧 所遺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
四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分配案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
仟陸佰壹拾肆元,准予分割由被告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分
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 孫廉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廉連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330
元,及其中6萬4733元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至108年8月31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公同共有之不動
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428號強制執
行拍賣不動產,被告公同共有得以分配之案款161萬1614元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孫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春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何爭執,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按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
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且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
之權利,如債務人有怠於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告孫廉負欠其金錢債權,因被
告孫廉怠於遺產分割,致原告不得對於被告孫廉得受分配之
案款強制執行,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
,代位被告孫廉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葉鳳梧所遺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1642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分配案款161萬161
4元,自無不合。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項
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
孫廉為葉鳳梧之配偶,被告孫建榆、孫建聖為葉鳳梧之子,
葉鳳梧於107年7月9日死亡,其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復
查無其他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情由,原告請求依法定應繼分比
例分割被告公同共有前開執行分配案款,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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