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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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3號
原告 彭鈺淇
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 律師
被告 張聰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5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修繕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109年11月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房屋修繕事宜,工程總價630,0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契約約定之各期款項,被告亦已於110年4月15日以訊息方式確認收受最後一筆尾款共131,000元。系爭房屋修繕工程除鐵捲門79,000元部分業經兩造合意不施作外,其餘工程款項551,000元,原告均已給付完畢。
⒉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28條分別約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1日内開工,並於60工作天内完成」、「由於乙方(即被告)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内完工,每過期一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依上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0年1月29日完工,惟被告並未於該期限内完工,雙方曾約定於111年4月30日與112年2月4日驗收,亦均因被告尚未完工而未能完成驗收,期間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及電話催告,被告卻藉口推託並已需進行其他工程為由一再拖延,時至今日仍有隔間裝潢之工程尚未完成。承前,因被告遲未依約將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完工,依系爭契約第28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以每過期一日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依此計算結果,該違約金總額早已超過工程總價,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全額即551,000元。
⒊如認系爭契約第28條規定並非違約金性質而係減少報酬之約定,被告既未完成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即屬給付遲延,原告應得類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後,被告應無得受領之工程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551,000元。
⒋又於被告拖延施工期間,原告與母親無法在家居住,被迫在外租屋,自應完工之110年1月29日隔月起算,持續至112年12月,共支出租金263,500元(計算式:110年11個月租金6,500*11=71,500元、111年與112年整年8,000*12*2=192,000元,共計715,000+192,000=263,500元),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施工遲延而支出263,500元租金之損害。
㈡追加工程部分:
⒈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期間,兩造另合意追加小鐵捲門、6扇房門以及1、2樓廁所等工程,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價金共計109,000元,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僅須契約雙方就一方完成工作,他方給付報酬之意思一致,且雙方均有受契約拘束之意思,承攬契約即告成立,故兩造間成立上開三項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又原告給付報酬後,被告本應依約完成工作,被告未按時完成工程,即屬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後亦未完成上開工程,原告應得類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並得依民法第494條演少報酬,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關於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
⒉原告已以111年4月13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並以民事準備三狀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因被告對於前開追加工程均無施作,自不得受領該部分報酬109,000元,經原告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後,被告受領該部分報酬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109,000元予原告。
㈢冷氣工程部分:
原告於109年1月24日(契約記載之日期108年1月24日為被告誤植,契約簽訂日期經確認為109年1月24日)與被告簽訂購買及安裝冷氣之契約,價金共計79,500元,觀其內容均係記載冷氣之型號及物之保固約定,且依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均係著重在冷氣的廠牌、型號以及功能,著重於標的物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如認屬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就交付部分亦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惟被告至今仍未將標的物即冷氣交付予原告,又原告已以111年4月13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今仍未交付標的物,應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爰以民事準備三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
㈣合夥開設早餐店部分:
⒈兩造於109年6月24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雙方各出資150,000元做為未來合開早餐店購買設備及裝潢等費用,雙方並口頭約定同意原告僅需先出資100,000元,待日後再補上剩餘之50,000元即可,原告依約於同年6月27日將出資之100,0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收款後卻一再推拖,聲稱已購買早餐店所需器具,原告要求被告出示收據,被告亦藉口拒絕,僅進行油漆牆面之少量裝潢工程,經原告數度催告仍置之不理,至今尚未進行其餘工程。
⒉原告將合夥契約所約定之出資額100,0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卻遲未履行合夥契約之内容,屬給付遲延,經原告數度催告後被告亦未進行工程,原告應得依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出資額。
㈤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000元及自114年4月9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到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條前段所明定,故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94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承攬人就該減少報酬之債權即不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149頁、第177至187頁、第219至2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曾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何爭執,亦未作何具體之答辯或陳述(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及追加工程後,並未於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10年1月29日完成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且迄至原告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時為止(詳後述),被告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僅有室內裝潢拆除部分施作完畢(見本院卷第265頁),就追加工程部分則完全未施作,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點約定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後,被告就原告已給付之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款項551,000元債權已不存在;又原告業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296頁、第349頁),則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後,就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項551,000元及追加工程款項109,000元,即屬被告溢領之工程款,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款共計660,000元(計算式:551,000+109,000=660,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如期完成系爭房屋修繕工程,致原告須另行租屋而支出房租263,500元而受有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惟查,該房屋租賃契約係原告母親與第三人簽訂,原告並非承租人,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誤施工而受有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害,已難遽信。況且,縱認原告主張其母親僅係代其出面簽訂租約,租金均係由其本人支付乙節為真,然查,依原告之主張,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0年1月29日,而依該房屋租賃契約所示,該租約係於109年12月20日簽訂,租賃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再佐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係於110年1月23日始傳送訊息詢問被告施工進度(見本院卷第117頁),質言之,兩造於109年11月5日簽訂房屋修繕工程之承攬契約後,原告在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尚未發生施工遲誤之具體情事前,即於同年12月20日與第三人簽訂租期長達1年之租約,何以在該房屋修繕工程尚未發生施工遲誤情事前,原告即有長達1年之租屋需求,原告對於此節未能妥適說明,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如期完工而受有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害,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3,500元,即屬無據。
㈡關於冷氣安裝工程部分: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冷氣,並已給付價金79,500元予被告,惟被告屢經催告,迄未交付冷氣機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被告到庭就此亦未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⒊承前,兩造成立冷氣買賣契約後,原告既已給付價金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冷氣機予原告,復經原告催告迄未交付。原告乃以本件民事準備三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書狀而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可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79,500元,自屬有據。
㈢關於合夥契約部分:
⒈按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為合夥解散之事由,民法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包括自始不能完成及中途不能完成,至其不能完成之原因為何,究係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是否可歸責於合夥人,均非所問。且合夥為人合性團體,具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如合夥人間感情破裂,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希望,亦屬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意旨參照)。次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即早餐店)從未執行,被告亦無出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面、合夥出資款收據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17頁),被告到庭就此亦未表示爭執,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被告亦無出資等情,堪予認定。且被告曾於111年11月4日向原告表示:「合夥早餐也是說好15只有給10,說什麼開了賺到錢在扣,沒有人合夥這樣做的,所以合夥的部分如不合夥一樣退妳」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亦足徵兩造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希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紛爭起因係可歸責何人,以此客觀事實之展現,堪認系爭合夥事業事實上已不能完成,而有合夥解散之法定原因。又原告業以本件民事準備三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已於114年4月9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足認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
⒊從而,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已經認定如前,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該合夥事業負有何等債務,自無需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清償債務或保留財產,復系爭合夥事業僅有原告出資10萬元,其出資額等同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總額,是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經合法解除後,被告應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返還10萬元合夥出資款予原告,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9,500元(計算式:660,000+79,500+100,000=839,5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業以民事準備三狀對被告為終止承攬契約及解除買賣契約、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時催告返還上開款項,而被告已於114年4月9日收受原告上開書狀,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應返還之款項,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9,500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