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幄嵐
代理人 葉芷楹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幄嵐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幄嵐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該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債務人自112年6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 消債更字第53號案受理,嗣因聲請人具狀表示目前失業中,且身體不適,無法外出打工,僅依靠政府低收入戶補助及身心障害生活津貼維持生活,故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並聲請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該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自113年1月31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債務人名下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1、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2、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有無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3、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訂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可否免除支付欠款,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裁定清算不免責。另請法院詳審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4、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5、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收入為845,664元(計算式:35,236元×24月),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601,824元(計算式:25,076元×24月),剩餘243,84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另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6、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系爭更生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5,23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076元,每月尚餘10,160元,故其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243,840元,然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並未受償任何款項,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不免責事由,請法院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6月2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即112年6月20日)後之收支情形:
⑴、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具狀及到庭陳稱: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於原任職之公司,因為新冠疫情確診身體一直無法復原在家休養,之後於同年9月間被迫離職,其後111年10月經派遣公司派至新竹科學園區之○○公司工作,為時薪制該月領4萬多元,後因與同事相處狀況不佳而離職,嗣於111年11、12月間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約定擔任日班人員月薪3萬多元,惟其做不到1個月即○○發作住院2天,之後遭主管要求離職,現在待業中,有參與職訓,職訓局表示受訓完畢後預計月薪約4萬元,另每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補助8,836元;每月必要支出個人部分依當時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另有小兒子及母親扶養費各6,500元、1,500元(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31-35、175-176頁)。
⑵、又查系爭更生裁定,係認為:聲請人雖有罹患疾病,惟其有按時就醫用藥控制,故仍有工作能力,然工作穩定度已不如一般人,且其最近一份工作原本收入可達3萬多元,且具有相當之技術性,惟其任職不久後即離職,故其每月收入數額,恐不宜逕以一般技術人員收入數額定之,故認定其當時之每月工作收入,應以當時勞工最低工資26,400元為準,加計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836元,合計約35,236元;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則同聲請人當時陳報金額即25,076元(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89-190頁)。
⑶、嗣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聲請人於112年10月17日具狀稱:其近半年來求職受挫,目前仍處於失業中,且經常生病在家休養無法外出打工,每月僅靠低收入戶生活補助6,358元、中度身心障礙生活津貼8,836元維持生活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7頁)。其後於本件在114年6月5日到庭陳稱,其於清算裁定後,因患有○○○、○○○初期(A期),1年多沒有工作,○○○係每3個月需回診1次,○○○係要固定吃藥,目前其亦有○○腫大,並有○○脫落,經常會暈眩,又醫生雖未說其因上開病情無法工作,惟建議其休息2年,其預計114年6月底要應徵線上作業員工作,現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9,485元、低收入戶補助6,825元,合計約15,000元左右;因其住哥哥的房子,要分擔水電瓦斯費用,還要就醫,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係為其個人支出約15,000至1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其後聲請人復於114年6月23日提出陳報狀,陳稱:其近日罹患○○症急診入院接受治療,尚需一段時間休養,雖有心賺錢清償債務,然已心有餘而力不足,現實上有不能工作之情狀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9-71頁)。
⑷、經查,依聲請人上開所提其患有○○○等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7頁),及其因罹患○○症而至醫院急診接受治療後,醫院於114年6月22日出具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中前份診斷證明書(係於113年6月12日出具)之醫師囑言,係記載:病患應休養不宜勞累,另一份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則載稱:病患於114年6月10日18時46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114年6月11日15時28分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依上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再參酌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約00歲,非屬年老體力已衰之人,是以並不能證明聲請人罹患上開疾病經醫院治療及適度休養後,且其於之後並有定期回診接受醫院追蹤治療,以控制病情之情況下,其均已無從事任何工作,包括部分工時之工作能力,此從聲請人前述於114年6月5日到庭時,已陳稱其於同月底,預計去應徵線上作業員工作之情,可為佐證。是聲請人主張其均已無任何工作能力云云,尚難以憑採。則以聲請人之後至少仍可從事部分工時之工作收入,加計其目前每月所獲之補助9,485元及6,825元合計16,310元,其加總之每月收入數額,應已高出其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15000元或16000元之數額。準此,堪認聲請人於經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4、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9年12月13日至111年12月12日止):審酌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其陳報其自109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合計收入(含政府補助金)為703,553元(見調解卷第15頁),其計算之時間基準,與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之時間差距不大,且聲請人於本件到庭亦稱:同意其聲請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含政府之補助金)以703,553元為準(見本院卷第61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總額,即以703,553元計。又聲請人同意其於此段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即以各該年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加計系爭更生裁定認定扶養小孩之6,500元及扶養母親之1,5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參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09至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分別為14,866元、15,946元、17,076元(見本院卷第63-67頁),故依上開基準計算,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約為586,909元【計算式:14,866元×19/31月+15,946元×12月+17,076元×(11+12/31)月+(6,500元+1,500元)×24月=586,9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703,553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586,909元,尚餘116,644元(計算式:703,553元-586,909元=116,64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零元,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事件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揭主張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前所述,債務人於本院更生程序中,未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提出更生方案,雖亦有該條例第56條第2款,不遵守法院命令之情事存在,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此有系爭清算裁定之認定可參(見系爭清算事件卷44頁),固可認其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並因此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然查,尚難遽認聲請人已因此造成債權人之損害,且已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是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116,64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附此敘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