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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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瑜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瑜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李玉女 已與被告江瑜芳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6號

  被   告 江瑜芳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瑜芳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冬山路五段297巷20弄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李玉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江瑜芳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李玉女因而受有左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玉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玉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為本件肇事原因甚明。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同上所述,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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