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士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士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已花用殆盡,造成被害人之實害,並被告之生活狀況、為中度智障之人士及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02號被告鍾士凱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00鄰○○00○0號居苗栗縣造橋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士凱係患有中度智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予緩起訴處分,並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履行完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2年4月5日16時33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為恭醫院17樓佛堂,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邱建文 所管領放置佛堂桌上之紅包一個,並將紅包內之百元紙鈔1張取出藏置口袋,得手後,將紅包袋放回桌上即行離去,該1百元已花用殆盡。復於同年4月8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佛堂,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搜尋佛桌上之香油錢箱、桌下之木櫃及放置桌上之紅包袋,因均未尋獲財物而未遂,正欲離去時,適經邱建文查閱監視錄影紀錄發現上情,即報警當場查獲,並再調閱先前之監視錄影紀錄始發現第一次竊盜情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兩次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士凱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建文指訴失竊及查閱監視錄影紀錄等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士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第3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兩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檢察官林文中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邱佩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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