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車字第六0—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本件被舉發當時係在臺中市大廣三購物中心購物,並將其妻 張雅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購物中心之停車場,而從未在前開舉發單上所載之時、地停車,自無須繳交停車費,且就臺中市警察局公有停車場管理組停車繳費處理聯觀之,其車號及起迄時間欄均遭收費員塗改,顯無證據證明力可言,準此,臺中區監理所作成之裁決書即有未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駕駛上開馬自達牌之銀色自
用小客車外出於臺中市等情,業據受處分人供承在卷,復有受處分人及張雅喬所共同出具予臺中區監理所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一紙載明當時確由受處分人駕駛無訛等情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係將該車停放於大廣三購物中心停車場內,並提出照片一紙及購物發票一紙為憑,然觀諸該照片及購物發票,僅能證明曾至該處購物,至該購物者究係何人,是否即受處分人?有無停放車輛?所停放之車輛是否即前開自用小各車?以及停車之起迄時間為何?等均有疑義,自難以前揭照片及發票即遽予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其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㈡受處分人復辯稱:就臺中市警察局公有停車場管理組停車繳費處理聯上其車號及
起迄時間均遭收費員塗改,顯無證據證明力云云。惟證人即本件開立前開停車繳費處理聯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員 柳愛娜 到庭結證稱:「(問:處理聯上之車號及日期為何塗改?)因為筆誤塗改,是經核對無誤後才開單的...」等語,且觀諸前開停車繳費處理聯之記載,可知證人柳愛娜尚於塗改處蓋上職章以示親自修改,並願負責等情,又證人柳愛娜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並到庭具結作證,當無設詞攀誣受處分人之理。是本件證人柳愛娜之證言應可採信,受處分人前開所辯,洵屬無據,殊不足採。
㈢又受處分人前開停車未繳費之事實,亦據證人柳愛娜到庭結證屬實,且依前開停
車繳費處理聯觀之,可知該違規之汽車為車牌00—5765號之馬自達牌之銀色自小客車,無論就車號、顏色、車種、廠牌等,均與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相符,而受處分人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駕車於臺中市區一節,已如前述,衡諸常情,本件係由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停放於臺中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卻不依規定繳交停車費用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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