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740號
原 告 王孟平
被 告 唐憶行
葉茂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0,280元,及被告唐億
行自民國110年7月3日起、被告葉茂兆自民國110年7月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件事故中,原告所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僅限
於左前門部分;左後視鏡部分損害尚與被告唐憶行開啟車門
無關,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1.經查,本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一輛深色自用小
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A車)併排停放系爭車輛
旁邊,車號0000-00副駕駛座之人下車時,因下車不方便,
推開副駕駛座車門之時,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門發生碰撞。過
程中未見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有與A車副駕駛座車門發生碰
撞」,而A車副駕駛座之人即為被告 唐億行 等情,業據被告
唐億行所自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以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所示,系爭
車輛左前車門之車損位置核與被告唐億行推開A車副駕駛座
車門撞擊處相符,堪認被告唐億行在推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
過程中確有疏失,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門,造成系爭車輛左
前車門烤漆刮損之損害。
2.復依上開勘驗筆錄,未見被告唐億行於開啟A車副駕駛座車
門時,同時有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視鏡之情況,佐以原告所提
出系爭車輛左後視鏡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受損
處係留下一抹白色漆之移轉痕,核與A車副駕駛座車門顏色
顯然不符,有A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及本院上開
勘驗筆錄可參。是本件依原告之舉證,難認系爭車輛左後視
鏡之損害與被告唐億行開啟A車副駕駛座車門有關。
3.準此,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
,僅其中「左前門」之修復費用,含鈑金拆裝費用新臺幣(
下同)4,500元及車體塗裝5,780元,合計10,280元,屬被
告唐億行過失行為所致而應負賠償責任之範疇,自應由被告
唐億行負賠償之責。其餘左後視鏡項目之修復費用4,650元
,無以認定與被告唐億行之過失行為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
273條第1項所明定,即此連帶乃恐債權人求償落空,為保
護債權人而設,債權人如放棄其保護,不為連帶之請求,而
請求連帶債務人分別給付,自無不可。經查,被告唐億行對
原告應負上開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被告葉茂兆為被告
唐億行之雇主,且被告唐億行開啟A車副駕駛座車門亦為業
務執行之過程,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雇主即被告葉茂兆應就受僱人唐億行
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各別
給付,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頁背面、第58頁),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可。
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28
0元,及被告唐億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
日起、被告葉茂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