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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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85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被 告 沈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癡晙m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
內部分,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與原告簽立個人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契約(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
個月起,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利率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即年息百分之1.845)
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算1年內之利息由勞動部補貼,如
積欠本金達3個月起,勞動部將停止利息補貼;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所欠
債務外,另自應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
加收按依未清償本金餘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遲延利
息(最高收取9個月)。詎被告自110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本金,尚積欠本金80,371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索,均無所
獲,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帳務明
細等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一
份、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