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詹硯郡

吳紹維

被告 李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16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16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促卷第2頁),嗣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60元,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24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2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簽訂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0年8月12日繳款7,500元,其餘189,180元之價款部分,則自110年9月起分期36期,被告每期須繳款5,255元,復約定以每月15日為繳款日。詎被告僅繳付28,520元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168,160元未償,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應負擔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60元,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然於111年7月14日有具狀辯以:兩造間之關係尚有糾葛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明細等(見促卷第3-4頁)在卷可參,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僅空言指謫上情,然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均未具體陳述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有何糾葛,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160元,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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