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430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被告 葉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新北市○○○道0號28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 伊承保 訴外人 吳菊英 所有 陳國松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3,870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查原告前揭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5、41至43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調車禍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87頁),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時碰撞外側施工廊道後,其右後車身與行經該處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發生碰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55、73至80頁)。復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從國3汐止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欲前往新店,由北往南行駛中線車道,行經肇事地點,當時車流正常、雨天,進入隧道時我是行駛中線車道,行速約80公里/小時,突然我聽到內側車道有異音,我就踩剎車減速,我駕駛車輛一直往外側偏行到外側車道,右側車頭撞到外側人行維修步道後停止車道,馬上行駛外側車道車號(BFN-3557)左前車頭與我駕駛車輛右後車身擦撞肇事,撞擊車輛一次,造成我車輛右前車頭及右後車身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國松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從新店出發欲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行駛外線車道,突然被原行駛於中線車道自小客車8260-NT往右變換車道,撞擊我車左前車頭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被告未注意前揭規則,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03,870元(工資20,160元、塗裝47,759元、零件235,951元),提出汽車保險單、保險估價單、結帳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西元2016(民國105年)7月,有行照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23日,已實際使用4年4月,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32,805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0,160元、烤漆47,75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100,724元(32,805元+20,160元+47,759元=100,724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7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91頁,111年8月26日寄存於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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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5,951×0.369=87,0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5,951-87,066=148,885
第2年折舊值148,885×0.369=54,9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8,885-54,939=93,946
第3年折舊值93,946×0.369=34,6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93,946-34,666=59,280
第4年折舊值59,280×0.369=21,8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59,280-21,874=37,406
第5年折舊值37,406×0.369×(4/12)=4,6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37,406-4,601=32,80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