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328號

原告 徐耀忠

被告 王俊迪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12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晚間6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清溪河濱公園內牽狗散步,行經自行車道第816043號路燈桿前時,因見狗跑過自行車道至對面樹叢,即貿然橫越自行車道欲前往抓狗, 適伊 騎乘自行車沿自行車道由新店往臺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雖緊急剎車仍因重心不穩摔倒,因此受有右手橈骨粉粹性骨折、左手橈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爰起訴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8,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26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至10、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醫療單據共計12,281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及4至5所示品名之自費同意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至13、25頁),總計2,603元(1,232元+616元+243元+512元),核屬均因車禍所引起傷勢需有治療之必要費用,逾上述金額,未見原告舉證,即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國術館療傷醫療費用,雖提出如附表四編號2及3所示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在卷,惟國術館非合格醫療機構,也不得從事醫療行為,原告既在骨科就診,自無必要至國術館重複就醫,此部分支出欠缺必要性,無從准許。原告請求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藥品,無明細資料,實難判斷是否與車禍有關連性,自難准許。原告請求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費用,惟依附表四編號1所示診斷證明書,未載有原告需要輔具或補充營養品,難認有額外支出之必要性,此部分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費用,未提出任何相關搭車單據資料附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輕重程度,與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等內容,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應予准許。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5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84元(12,281元+2,603元+50,000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7頁)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醫藥費、推拿、購買醫療器材費用

25,735元

2

來回醫院車資

2,800元(200×7×來回)

3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合計:228,535元

附表二:原告提出醫療單據

編號

就診日期

地點

科別

金額

卷證頁碼

1

110年12月3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7天

人生堂搥骨所

損傷接骨治療

3,150元

本院審附民卷第17頁

2

110年11月17日至110年11月29日

人生堂搥骨所

損傷接骨治療

1,800元

本院審附民卷第19頁

3

110年10月5日至8日

台北慈濟醫院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7,588元

本院審附民卷第31頁

4

110年10月19日

台北慈濟醫院

骨科

270元

本院審附民卷第31頁

5

111年3月1日

台北慈濟醫院

骨科

1,131元

本院審附民卷第33頁

6

110年11月2日

台北慈濟醫院

骨科

510元

本院審附民卷第33頁

7

110年10月5日

台北慈濟醫院

急診外科

520元

本院審附民卷第35頁

8

111年1月4日

台北慈濟醫院

骨科

390元

本院審附民卷第35頁

9

111年3月29日

台北慈濟醫院

骨科

1,872元

本院審附民卷第37頁

附表三:原告提出醫材費單據

編號

日期

地點

品名

金額

單據

頁碼

1

日期不清

台北慈濟醫院

滋骨加強咀嚼錠

1,232元

自費同意書

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

2

台北慈濟醫院

滋骨加強咀嚼錠

616元

自費同意書

本院審附民卷第13頁

3

110年10月8日

鈞安藥局

藥品一批

185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本院審附民卷第25頁

4

110年10月13日

和平藥局

沖洗棉棒、紗布塊、彈繃帶、3M紙膠、生理食鹽水

243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本院審附民卷第25頁

5

110年10月29日

和平藥局

沖洗棉棒、生理水、紗布塊、優碘、紙膠

512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本院審附民卷第25頁

6

110年12月16日

臺灣銀谷有限公司

薄型手臂護套

1,680元

電子發票

本院審附民卷第25頁

7

111年4月17

好市多

龜鹿雙寶飲

1,499元

電子發票

本院審附民卷第27頁

8

111年4月24日

好市多

龜鹿雙寶飲、 科克蘭 維他命D3

2,337元

電子發票

本院審附民卷第29頁

附表四:原告診斷證明書內容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科別

診斷

日期

診斷

醫囑

頁碼

1

110年11月2日

台北慈濟醫院

骨科

110年11月2日

1.右手橈骨粉碎性骨折

2.左手橈骨尺關節半脫位

0000-00-0000:04~0000-00-0000:26於本院急診就醫,病人於0000-00-00入院,0000-00-00於本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0000-00-00出院,病人於0000-00-00、0000-00-00到本院門診就醫,建議修養三個月,復健六個月。

本院審附民卷第15頁

2

110年12月31日

人生堂搥骨所

國術館

2021年12月3日至31日

韌帶挫傷

本院審附民卷第17頁

3

110年11月29日

人生堂搥骨所

國術館

110年11月17至29日

韌帶挫傷

本院審附民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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