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小字第551號

原告 施淑美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事件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秦珠金劉佩怡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至上訴人雖於111年12月6日以「聲請更判」狀,聲請本院更正判決云云。惟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有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在內。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為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指謫系爭判決有違誤之處,均係承辦法官就個案中之爭議所為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判斷,並無誤寫等顯然錯誤之情事,尚難以更正之方式為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得以更正判決之方式為之,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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