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1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清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清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清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楊茜聿李宜珊 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竊得財物價值較高之竊盜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1至7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412號

  被   告 吳清意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意與楊茜聿、李宜珊3人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廣場6樓「LIFE8」服飾專櫃之員工。吳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3時4分許,在上開專櫃內之員工休息室內,見楊茜聿、李宜珊之皮夾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楊茜聿、李宜珊之皮夾內現金各新臺幣(下同)600元、1,000元,得手後藏匿於自己的皮夾內,離開休息室後並用竊得之其中1張佰元鈔票償還楊茜聿先前為其代墊之食用火鍋之費用。楊茜聿向吳清意收取該張佰元鈔票,發現其上之鈔票號碼,與楊茜聿事先拍照記錄其皮夾內佰元鈔票相同,遂立即與李宜珊前往員工休息內檢查其皮夾內之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除上開吳清意用以償還楊茜聿之佰元鈔票1張外,並在吳清意之皮夾內復查獲仟元、伍佰元各1張,其上之鈔票號碼,均與楊茜聿、李宜珊遭竊前事先拍照記錄之鈔票號碼完全相符,而均由吳清意主動交付警察扣押(均已發還楊茜聿、李宜珊),始悉全情。

二、案經楊茜聿、李宜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意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楊茜聿、李宜珊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扣案鈔票、告訴人2人事先就皮夾內鈔票拍照紀錄等照片計12張等附卷供參,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竊取告訴人2人皮夾內現金,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即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論處。又被告竊得之現金共1,6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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