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3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357號

原告 呂婕希

被告 周志祥 (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體傷及財損,爰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嗣被告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1年11月11日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除戶謄本、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據,其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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