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1011號
原告 曾振恭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孟○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起訴狀就被告姓名之記載非清晰足資辨識,請提出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請具狀表明被告之正確姓名、現在住居所等資料,務請以正楷書寫,須清晰足資辨識。
三、敘明各次借款之事實經過、如何交付借款情形,並依序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存證信函、借據、對話紀錄等)。
四、提出轉帳予被告之轉帳明細單、原告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五、依上開事項,提出準備書狀,並應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六、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