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146號
原告 林英藏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財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0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查原告訴請分割其與訴外人 林哮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訴外人林哮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由,一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依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後附繼承系統表記載訴外人林哮於49年7月15日死亡,及其5女 林氏綢 於31年11月21日死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9、393頁),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林哮於49年7月15日死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後,其5女林氏綢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則原告於111年9月30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記載訴外人林哮之5女林氏綢於31年11月21日死亡,當時屬日治時期,依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不得繼承訴外人林哮之遺產,故林氏綢之子女應無我國民法代位繼承規定之適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3頁),容有誤會。且本院已於111年10月17日以中院平沙簡民青110沙補字第14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哮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原告迄未補正(見本院卷二第151、199頁),致本件訴訟難認為合法。
(三)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 林德勝 於111年11月3日死亡,且本院已於111年11月10日以中院平沙簡民青110沙補字第14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德勝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迄未補正(見本院卷二第169、199頁),致本件訴訟難認為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