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9號

原告 江玉梅

温若翰

朱見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鄭道樞 律師

被告 田建安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王凡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江進城

沈美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如表1所示土地、房屋,就被告王凡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戊己壬子庚辛線」部分、編號586(1)面積52.3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

二、被告王凡應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使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王凡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進城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告原對田建安、王凡起訴請求通行其二人所有之土地,後追加江進城、沈美英為被告,有書狀可參(卷13、93、221、317頁);沈美英對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321、379頁),江進城並未到場就此表示意見,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前、後所依據者均為其所有房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表1所示房地之所有權人,江玉梅居住在花蓮縣○○鄉○○○段00000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0號),温若翰為同段580號地、門牌號碼同村見晴79-1號房屋(無房屋稅籍證明;下稱見晴79-1號屋)之所有人及居住使用人,朱見龍居住○○段000號地上;江玉梅、朱見龍之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原告所有房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且非原告任意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表2所示土地以連接道路。温若翰為同段580號地之使用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及其立法理由,得準用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處所。從温若翰之戶籍謄本可知,見晴79-1號屋至遲在67年6月27日存在迄今,多年未見土地所有人反對,應存有某種法律關係,經與580號地所有人 張金陸 確認,獲悉張家陸祖父時代已與温家有口頭買賣契約要將土地過戶予温家先人,但延宕兩代人迄今未辦妥。由此可知,温家先人依買賣契約而受領、使用580號地,該法律關係由温若翰繼承,為見晴79-1號所有人或至少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温若翰對580號地有權使用,亦未遭反對或妨礙,自不須將580號地所有人張金陸列為被告。

(二)請求鈞院就以下3條路線(路寬均為3公尺)擇一讓原告通行:

⒈橘線(附圖所示甲乙丙丁線)通行田建安所有583號地以連接無名道路:

①橘線可經581、583號地連接至無名道路,朱見龍同意江玉梅、温若翰通行581號地。經測量橘線占用583號地面積102.53平方公尺。

②土地使用現況:583號地現況為南瓜田,依其種植密度應為粗耕。583號地為農地,面積1551.65平方公尺,除耕作外不能興建農舍。原告如通行583號地邊緣連接公路,雖有小部份不能耕作,但就粗耕之農地而言,對整體收穫量影響應屬微小。橘線雖會通過一瓜棚,但僅需移置部分無固定基礎之鐵絲網、鐵皮即可,不影響瓜棚利用,對整體產出影響有限。583號地與路面齊平,不需整地,移置瓜棚、鋪設級配即可通行(單純人工可完成),為適宜理想之通行位置。

⒉綠線(附圖所示戊己壬子庚辛線)通行江進城所有584號地、王凡所有586號地以連接花43鄉道:

①綠線可經584、586號地連接至花43鄉道,江玉梅同意温若翰、朱見龍通行584-2、584-3號地。經測量綠線占用584號地面積27.96平方公尺、586號地如附圖586(1)面積52.39平方公尺。

②綠線是原告以前出入到道路的通行方式,為距離最短之通行位置,原告過去雖可經由586號地通行至花43鄉道,但於109年10月間王凡將586號地水泥鋪面鑽破,拒絕並妨礙原告通行,並否認原告有通行之權利。破碎地面致現況無法供人車通行難為通常之利用,但以水泥填補即可回復原狀,為適宜理想之通行位置。王凡之戶籍為見晴71-5號,陳報住所地為見晴85號,均未與586號地相鄰,更有相當距離,且周圍亦不缺乏停車處所,顯見王凡所稱如供通行將影響其擴建房屋或停車使用並非事實。王凡於96年8月17日登記為586號地所有權人,迄今15年來閒置不用,實難認為供通行之用將使王凡蒙受損失。

③土地使用現況:584、586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584號地上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江進城)坐落,綠線及藍線通行範圍不影響該屋。

⒊藍線(附圖所示ABCDEFGH線)通行江進城所有584號地、沈美英所有582號地以連接花43鄉道:

①藍線可經584、582號地連接至花43鄉道,江玉梅同意温若翰、朱見龍通行584-2、584-3號地。經測量藍線占用584號地面積27.96平方公尺、582號地如附圖582(1)面積69.94平方公尺。

②土地使用現況:582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為種植玉米,但非整齊種植且雜草叢生,係粗放農業(粗耕)。原告如通行582號地邊緣連接花43鄉道,雖有小部分不能耕作,但就粗耕之農地而言,對整體收穫量影響應屬微小。582號地有囤土致略高出586號地約22公分,地界邊緣以塊石堆壘,整體而言,移置石塊及整平囤土、鋪設級配即可通行(怪手1天人工可完成),並非不能通行之地勢落差,為適宜理想之通行位置。

(三)江玉梅所有584-2、584-3號地雖自584號地割出,但584號地本身與公路亦無聯絡,不管分割前或分割後均為袋地,並無因分割導致袋地的情形,故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584號地如欲經由同段596號地通行至公路,但596號地上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號房屋,如欲通行該地非經拆除具經濟價值之見晴78號屋無以為之,故上開原告請求之通行路線,應為損害最小處所。訴之聲明第2項「開設道路」部分,只要在供通行目的及範圍內,在法令限制下做合法可供原告車輛進出的通行使用即可。582、583號地為農牧用地,請准予以天然級配、碎石級配或預鑄水泥板設路,可抑制雜草生長避免天雨泥濘,並可保持土地之生長力,契合鄰地損害最小原則;584、586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可設置交通設施。

(四)王凡抗辯通行569號地之路線,上有建物阻擋即橫跨596、569號地之見晴78號屋,經原告往現場察看,確實無可供通行之道路。至於王凡所稱「江玉梅種植植物自陷無聯絡道路」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江玉梅否認有因自己任意行為致不能通行情形,此為王凡空言指摘並無可採。

(五)並聲明:①確認原告所有房地對被告所有土地如橘線、綠線、藍線(請擇一)有通行權。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使用。

三、被告江進城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一)田建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⒈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其原係通過586號地與花43鄉道聯絡,而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拒絕供原告通行等語,依此顯見原告所有房地早有對外通行之道路,而為既成道路,且依鈞院現場勘驗筆錄所載,現場本有鋪設水泥,可供人車通行,而連接花43鄉道,原告所有房地應非屬袋地,而無對田建安請求之必要。

⒉退步言,如認本件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適用,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準此:

①即使以路寬3公尺方案,依附圖所示通行583號地(橘線),其通行面積102.53平方公尺,為所有通行方案中侵害面積最大。如要通行橘線尚須拆除瓜棚,且原本土地有種植農作物,如鋪設道路則影響田建安每年之農作收入,況且583號地連接道路處尚有電線桿,橘線通行路線上有加蓋水溝,所影響者均遠大於其他通行方案,而非適宜通行方案。

②583號地使用現況為持續農作使用;111年9月1日鈞院於現場履勘王凡所指通行路線時,代理人發現前583號地現況有部分變更,原無使用之雞寮目前有養殖雞群,經詢問該雞寮原本一直有使用,待小雞長大賣出後即會空閒一陣再購入養殖。

③如以損害多寡決定,依鈞院現場勘驗筆錄,綠線現場就是水泥地,如為通行無須另外再全面鋪設,況且此路線本即為原告向來之通行路線,其所造成周圍地之損害為最小。而藍線僅須移置石塊即可,所造成之侵害亦不大。

(二)王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⒈江玉梅為584-2、584-3號地之所有權人,並原通行路段係經584號地,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584-2、584-3號地係「分割自584地號」,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其通行地應限以原通行路段即584號地之聯外道路,是以江玉梅請求通行其他土地應無理由。雖經現場確認該路段已無法行走,惟該路段實際上於584號地之聯外道路係為鄰地即同段569號地(原告曾提出書狀後附附圖標示為紅線;鈞院卷253頁),原本該地使用類別即為交通用地,而原告將土地以植物遮蔽致生現無法行走,足證袋地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569號地現有一間未辦保存登記之違法建物(見晴78號),除了違建阻隔外應可供人員通行。

溫若翰 使用之見晴79-1號屋、朱見龍所有575、581號地,如要王凡土地之路線,係需經多筆土地後始能連接對外道路,顯非最小侵害手段,衡諸上開袋地之通常使用綜合判斷下,應以行經583號地橘線方案為最佳路線,且該筆土地係屬農用現今路線位置亦不影響瓜棚利用。

⒊王凡所有586號地之面積為105平方公尺,且使用類別為建地,當初王凡因為家中人口眾多有需求房屋擴建或為停車利用而購買土地,若今准予原告通行勢必造成王凡興建房屋權利及停車權益受損,影響王凡之財產權甚鉅。故原告所主張通行王凡所有586號地之綠線,顯然並非最小侵害之方法。

(三)沈美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⒈原告起訴狀中不否認586號地(土地所有人王凡)原先即供江玉梅通行之用,顯然於訴訟之前就原有之狀況即可通行586號地,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小者」,推測原告與王凡就償金無法協議,而致衍生此次訴訟。依111年3月24日勘驗筆錄所載,在582號地旁之土地即有破碎路面之水泥地可供人車通行而接花43鄉道,即原本原告所主張者即有道路可通行

⒉就民法第787條第2項須擇周圍地損害最小者,經過沈美英所有582號地之藍線,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小者:

①原告請求鈞院所擇之3條路線,就受損害面積而言,藍線相較於綠線,582號地受損害面積最大;相較於橘線,尚涉及到江進城之584號地,牽涉被告土地較為多筆。顯然藍線相較於橘線、綠線,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小者。

②依111年3月24日勘驗筆錄記載,582號地較高與周圍之土地存在22公分之高度落差,與原本的水泥通路及花43鄉道間有堆砌之石塊、空心磚矮牆,而且582號地上已有種植玉米。比較行經路徑的角度而言,經過582號地有地勢之高低落差,原告亦承認如要經過582號地,尚須移置石塊及整平囤土(整地)、鋪設級配,會影響582號地上之農作物;相較於經過586號地的綠線而言,僅須回填水泥,根本無須克服地勢高低差之問題,而且皆須借道584號地之情況下,須另轉折進入582號地,不若經過584、586號地(綠線)來得筆直。再相較於經過583號地(橘線),則無須考慮高低落差,更無須整地,明顯比較單純。

③比較土地受損的情況而言,沈美英582號地有農作物,584、586號地並無農作物,故無農作物損失,而583號地已有久經人行的路徑;同時以路寬3公尺的測量結果而論,如經沈美英582號地,勢必要考量到584號地之問題,如日後開設通行道路,行經沈美英582號地道路寬度最寬者為與6公尺8(3公尺加3公尺8),而經過586號地道路最寬度維持3公尺,再相較於經過583號地道路最寬度為3公尺52。因此日後通行道路,選擇沈美英所有582號地通行無疑損害最大者。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二)原告之房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⒈江玉梅所有584-2、584-3號地,原通行江進城所有584號地東側、王凡所有586號地東側土地(即綠線;原通行路線照片參卷65頁、土地登記謄本參卷39、41、79、227頁)以連接公路(花43鄉道),但因水泥路面遭破壞並有圍籬設施而無法通行(卷59、417頁),本院於111年3月24日履勘現場亦見該水泥路面確遭破壞為破碎路面(此路段既然有部分為破碎路面,已不利人車通行,本院卷411頁勘驗筆錄誤載「可供人車通行」應予更正);王凡也否認江玉梅有通行其所有土地之權;且經查上開江玉梅原通行之路線並非既成道路,有花蓮縣政府函可參(卷181、183頁);此外,江玉梅上開土地與周圍地其他公路也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再584-2、584-3號地雖是分割自江進城所有之584號地,然分割前、後上開土地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584-2、584-3號地並非因分割致為袋地,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情形。

⒉朱見龍所有575、581號地(土地登記謄本參卷53、55頁)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空照圖可憑(卷427頁)。

⒊温若翰主張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見晴79-1號屋坐落在580號地上,580號地為張金陸所有,提出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卷177頁,戶籍謄本置於證件袋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温若翰為580號地之使用人,而580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卷417頁空照圖),依民法第800條之1土地之利用人準用民法第787條規定,得主張對周圍地之袋地通行權。

⒋從上述事證可知,江玉梅、朱見龍所有之土地為袋地,温若翰所利用之土地為袋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等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三)原告通行綠線(即附圖所示戊己壬子庚辛線,使用江進城所有584號地面積27.96平方公尺、王凡所有586號地面積52.39平方公尺)為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依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情形,並土地使用分區類別、面積及土地使用狀況如下:

所有人、土地地號

使用分區、類別、面積

土地現況

土地謄本照片頁次

田建安所有583號地

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1551.65平方公尺,原住民保留地

種植農作物,有瓜棚(鐵網、木板圍繞而成)

77、407、421、461

王凡所有586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05.7平方公尺,原住民保留地

破碎路面之水泥地

79、59、417

江進城所有584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342.62平方公尺,原住民保留地

584號地東側為水泥路面

227、59

沈美英所有582號地

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1532.1平方公尺,原住民保留地

種植玉米

225、419

⒉履勘現場情形:

①綠線、藍線現場為水泥地,部分為破碎路面,可以連接到花43鄉道,已無卷59頁下方網狀圍籬。(此路段既然有部分為破碎路面,已不利人車通行,卷411頁勘驗筆錄誤載「可供人車通行」應予更正)。

②582號地上有種植玉米,水泥通路與玉米田間有堆砌石塊、空心磚矮牆、3支電線桿,582號地玉米田較水泥道路的地勢微高,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地勢高低差約22公分,582號地鄰花43鄉道處有石堆。

③橘線有看見鐵網、木板圍繞的瓜棚,其餘土地種植農作物,583號地連接道路處有1支電線桿。

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通行路線測量結果如附圖:

①橘線即附圖所示甲乙丙丁線,使用田建安所有583號地、面積102.53平方公尺(通行路線長度一側為33.13公尺、另一側為35.51公尺,路寬3公尺),其上有瓜棚(以黃線框標示),橘線與連接之公路(無名路)上有1支電線桿。

②藍線即附圖所示ABCDEFGH線,使用江進城所有584號地、面積27.96平方公尺(通行路線長度為9.33公尺,路寬3公尺),使用沈美英所有582號地、面積69.94平方公尺(通行路線長度一側為23.94公尺,另一側為23.13公尺;路寬一側為3.8公尺,另一側為3公尺),其上有石堆(以綠線框標示),此路線可連接花43鄉道。

③綠線即附圖所示戊己壬子庚辛線,使用江進城所有584號地、面積27.96平方公尺(通行路線長度為9.33公尺,路寬3公尺),使用王凡所有586號地、面積52.39平方公尺(通行路線長度為17.3公尺),此路線可連接花43鄉道。

⒋從上述事證可知:

①若原告欲通行橘線,須將橘線往無名路上路邊的電線杆移除,恐對周遭居民造成相當大的影響,且須移除瓜棚及農地上之作物,還須在農地上開設道路供原告通行使用,實難認橘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②若原告欲通行藍線,藍線與綠線相鄰,均使用江進城所有584號地面積27.96平方公尺,此處路線本即為水泥路面,江進城並無使用該處土地,對江進城之損害不大;然藍線從584號地路線須轉折至沈美英之582號地,582號地為農地種植玉米,在與586號地相鄰處及通往花43鄉道處並有設置石堆(如附圖綠線框),且地勢較586號地高,地勢高低差約22公分;如欲通行藍線必須移除石堆、整平囤土(克服地勢高低),且須移除土地上農作物(玉米)開設道路通行,實難認藍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③若原告通行綠線:

⑴綠線本即為原告以往通行往花43鄉道的路線,此路線上原即舖設水泥可供人車通行(卷65頁),花蓮縣政府雖回函稱該道路非既成道路,但從回函說明二可知,該路線「僅供少數住戶(新白陽段584、584-2、584-3、580、574、575、581地號土地)使用」(即江進城、江玉梅、温若翰、朱見龍等住戶通行使用;卷181、183頁)。再者,綠線上使用586號地範圍土地上無地上物,而為破碎水泥路面,如以水泥填補即可回復原狀,且較橘線、藍線所需使用土地面積為小,如原告通行此路線,應不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王凡)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準此,本院認原告通行綠線以連接公路(花43鄉道),應屬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⑵綠線所使用江進城584號地面積27.96平方公尺之範圍,現況為可供通行之水泥路面,江進城並未設阻礙物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且江進城迄今並無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原告在本件僅稱王凡否認其等通行權且妨礙其等通行使用,並未舉證證明江進城有何阻礙、否認原告通行使用綠線使用584號地範圍之情形,故原告訴請確認對江進城有通行權存在,應無確認利益,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王凡雖稱原告可由同段569號地通行連接公路等語,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第二次履勘現場,王凡所舉前開路線因有見晴78號房屋阻隔而無法通行,有勘驗筆錄、行走路線圖、空照圖及原告提出見晴78號房屋照片可憑(卷569至575、497頁),顯然原告無法經此路線通行以連接公路。

⒌綜上所述,原告對王凡所有586號地、如附圖所示戊己壬子庚辛線即586(1)面積52.39平方公尺之範圍既有通行權存在,王凡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確認對此部分範圍土地有通行權,王凡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在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

(四)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並非有通行權人均得請求開設道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原告得通行586號地之範圍本即為水泥路面,因遭敲破成為破碎路面而不利人車通行,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請求就此部分開設道路以水泥填補回復原狀(卷417頁)有其必要性,應可准許。

五、從而,原告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吳琬婷

表1

土地地號(花蓮縣萬榮鄉)、房屋門牌

所有權人

1

新白陽段584-2、584-3地號土地

原告江玉梅

2

花蓮縣○○鄉○○村○○0000號房屋(坐落於新白陽段580地號土地上,土地所有權人張金陸)

原告温若翰

3

新白陽段575、581地號土地

原告朱見龍

表2

土地地號(花蓮縣萬榮鄉)

土地所有權人

1

新白陽段583地號土地

被告田建安

2

新白陽段586地號土地

被告王凡

3

新白陽段584地號土地

被告江進城

4

新白陽段582地號土地

被告沈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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