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5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告 林順 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係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有本院職權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11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固為未成年人,然被告目前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被告於本院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又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