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6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慧珊
吳侑蓁
被 告 林易華
林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易華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林
偉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之放款借據共1筆,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於此
教育階段內憑被告林易華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
額共計218,612元;並約定被告林易華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96期
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
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林易華自民國106年10
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08,25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7條約
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又
依據放款借據第6條第2款,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
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
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06年8
月1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1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
之遲延利率為2.15%。又被告林偉倫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為證,經核無訛,又被告林易華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昌穆